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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广州离婚律师如何辩证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2020-08-21
来源:国晖小编
3116人已看过

【案 由】借款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

被告一:徐某某,男,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二:李某某,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第三人:翁某某,男,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5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到款项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吴某某当日即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余某某自2018年7月偿还了截止至2018年1月15日的利息之外,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李某某系被告余某某的配偶,为家庭主妇,家庭生活收入均来源于被告余某某,且被告余某某借款理由系用于资金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均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此,现原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某某向原告以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8年1月16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1日止共计人民币586666.67元; 

3、判令被告李某某对前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1570元、公告费评估费由两被告承担(关于担保费、公告费和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当庭申请撤回)。以上暂共计2618236. 67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并非与被告余某某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联系人,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至履行,均由被告余某某与案外人翁某某直接联系,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属实。

1、从本案的合同签订情况看,被告余某某与翁某某系老乡,2017年5月,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翁某某提出借款请求,后翁某某向被告余某某提供--份借款合同让被告余某某签字,签订合同地点为翁某某的办公室,当日仅翁某某及被告余某某两人在场,并未见原告。而被告余某某签订的合同版本亦无原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余某某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当时签字后翁某某即收回了合同原件,未给被告余某某复印件留存。

2、从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看,除了借款款项的实际转出系通过原告的账户转出,后期的还款包括利息的催讨均由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联系,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28日,被告余某某分11次共向翁某某转账共计56万元。在2019年3月29日之前被告余某某从未与原告见过或沟通过,直至2019年3月29日,翁某某带被告余某某到原告办公室,被告余某某才认识原告,知悉原告与翁某某系朋友关系。

除了借款款项的实际转出系通过原告的账户转出

关于欠付的款项。

1、本案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依法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根据被告余某某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第一页,2017 年5月15日12: 12分,被告余某某按翁某某要求提前向其账户转让支付7万元,即被告余某某与翁某某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是3.5%。当日12点30分,原告向被告余某某转账支付200万元,即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可以看出,利息支付在前,借款支付在后。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14日,则第一笔利息应在借款发生后次日的14日才支付,即2017年6月14日,故实际履行中案涉借款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93 万元。

2、根据被告余某某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余某某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28日共计向翁某某转账支付近56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规则,已偿还部分款项,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相应扣减,多出部分用于抵扣本金,抵扣后的借款本金应为184万元。关于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如前所述,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费用不应由被告余某某承担。且本案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被告余某某未见有付款凭证,故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辩称,案涉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1、两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被告李某某一直跟其儿子生活,一切生活来源均是儿子女儿承担。被告余某某未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过生活费,对此两被告的儿女可以证明。由于两被告感情破裂,双方于2019年6月5日离婚。

2、被告李某某并不认识原告及第三人翁某某,也不知晓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余某某是何种关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完全不知情,被告余某某也未曾告知过被告李某某,被告更未将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被告李某某都未签名。案涉借款为200万元,金额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的范畴,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是基于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翁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二是否要共同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二是否要共同承担?

【处理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欠款193万元及利息(2018年6月28日前利息为192370.69元,2018年6月28日后,从2018年6月29日起以19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余某某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律师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借款纠纷。被告一像原告吴某某借款,被告一与被告二原先是夫妻关系,后两被告感情破裂,双方于2019年6月5日离婚。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被告二与其前夫,被告二委托国晖律师辩护,国晖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积极搜集证据、提交证据、开庭,最后获得全胜,法院判决被告二无需承担债务。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GHMS009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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